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聰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102 年度執字第32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聰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