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游阿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聲字第738 號、102 年執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 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 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 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 ,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 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 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 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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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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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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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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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8月15日 │ 102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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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354號 │第57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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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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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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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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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 10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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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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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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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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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3月19日 │ 102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 │
│ │ │3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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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2 年執字第│ │
│備 註│227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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