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9號、102年度執字第30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葉嘉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 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 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 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 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 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7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7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 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雖其起始持有時間為「96年9月11日前數月內 之某日」,然受刑人持有該子彈之行為,係繼續至「101年5 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是本件受刑人前開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為「101年5月9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 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