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詩文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
訴字第一八號),聲請人等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承審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24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押票回證及 送達證書在卷。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收受押 票」,容或有所誤會。又被告不服處分,聲請本院撤銷(聲 請狀誤繕為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聲請之期間自應自 102年5月24日起算。
三、又查聲請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於102年6月3日 逕送本院收發室,此有聲請狀(誤繕抗告)在卷,故計算前 述五日之聲請期間,自應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因而聲請人 至遲應於102年5月31日前向本院為之,惟聲請人卻遲至102 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已 就得為抗告之人明文限定為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 、通譯、非當事人;第416條第1項明文限定得聲請變更受命 法院處分者為受處分人,即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故選任辯護人聲請 部分(誤繕抗告),併自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