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98號
TPDM,102,聲,1298,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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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CHRISTOPHER DAVID CHURCHER(英國籍,中文姓
      名:邱凱)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02年度易字第334號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RISTOPHER DAVID CHURCHER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陳達成律師,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11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二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具狀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 CHRISTOPHER DAVID CHURCHER,然被告既未簽名亦未蓋印, 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現既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 復衡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蕭名言律師有於該狀 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等案件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 達成律師及蕭名言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之。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 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 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 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 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 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 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 幫助犯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吳桓、劉育 嘉、董玉珊、王俊翔、蔡瑞平游宗穎等人證述綦詳,並有 被告護照影像、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位及票務紀錄、雄 獅旅行社電腦查詢購票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其所涉前 開犯嫌重大;又被告係外籍人士,且前因幫助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友人即同案被告ZAIN TAJ DEAN出國,本院認有逃亡之 虞,致本院為擔保被告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認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02年5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經審核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本國境內 無其他親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院於102年5月30日,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等犯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及若干生活用品,是綜合審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 所、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與本案情節、其逃亡可 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責付予其 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11樓,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 每星期一上午8時到12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 圍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 、執行之進行。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 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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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