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13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雍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 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於102 年3 月2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制式 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7頁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3 顆,均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因鑑驗 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已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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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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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壹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制編號:00000000│ │檢察署101 年度安│
│ │49,含彈匣1 個)│ │保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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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mm制式子彈 │參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 年度安│
│ │ │ │保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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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mm制式子彈 │壹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 年度安│
│ │ │ │保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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