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54號
TPDM,102,簡,195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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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健美
      方美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健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美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方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2 人 因細故即動手互毆,未尊重他人而互相施以暴力行為,犯後 又不願和解(見偵卷第32頁),所為實不足取。另2人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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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