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30號
TPDM,102,簡,193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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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家慶」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按前述法院裁定就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斯時,因已執畢徒刑4月無須指揮執行 而由檢察官逕分案後簽結)。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 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甲○○因另案遭通緝, 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莊家慶」名義應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 偽造「莊家慶」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莊家慶」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 號8所示),表示遭受拘提收領拘票之旨,並將上開拘票交 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莊家慶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 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63、64頁),並經證人莊 家慶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卷第2、3頁),復有被告遭查 獲時以莊家慶之名所拍攝之照片、指紋比對電腦系統擷取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 調查筆錄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



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101年 8月2日偵查筆錄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件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22頁反面至29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甲○○在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筆錄簽 名,僅係表明對該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無意見,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又附表編號3 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 表,其製作權人亦係承辦員警,甲○○在其上簽名,亦僅係 表明被檢驗人為何人並對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記載之內容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再 又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文件,亦分係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 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因之甲○○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 件上偽造「莊家慶」簽名、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非 偽造私文書。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 88條之1等規定所製作之拘票,記載被拘提人何以遭拘提等 情,其拘票交付被拘提人本人收領,如備有「收領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該姓 名之人遭受拘提而收領該拘票之證明。是甲○○在附表編號 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簽 名並交付檢察官收執附卷,乃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表示其已遭受拘提收領拘票之旨,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認上開拘票係屬偽造 準私文書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甲○○上開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已妨害偵查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使莊家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害,自足生損害



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莊家慶本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莊家慶」名義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莊家慶」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據起訴,然 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其友人莊家慶名義應訊,不僅侵害莊家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亦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 造之「莊家慶」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拘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檢察官收執附卷,即非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署押之│備 註│
│ │ │數量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於筆錄首頁「受詢問人」│見臺灣臺北│
│ │察局瑞芳分局│欄、權利告知事項後方及│地方法院檢│
│ │101 年8 月1 │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察署101 年│
│ │日調查筆錄 │「莊家慶」簽名3 枚、指│度偵字第19│
│ │ │印3枚。 │750 號偵查│
│ │ │ │卷第22頁背│
├──┼──────┼───────────┼─────┤
│ 2 │新北市政府警│於筆錄首頁「受詢問人」│見同上偵查│
│ │察局瑞芳分局│欄、權利告知事項後方及│卷第23頁背│
│ │101 年8 月2 │末頁「受詢問人」欄、筆│面、第26頁│
│ │日調查筆錄 │錄騎縫處偽造「莊家慶」│ │
│ │ │簽名3 枚、指印7 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見同上偵查│
│ │察局瑞芳分局│莊家慶」簽名及指印各1 │卷第26頁背│
│ │偵辦毒品危害│枚。 │面 │
│ │防制條例案件│ │ │
│ │犯嫌尿液檢驗│ │ │
│ │編號對照表 │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於「受訊問人」欄偽造「│見同上偵查│
│ │法院檢察署10│莊家慶」簽名1 枚。 │卷第27頁背│
│ │1 年度偵字第│ │面 │




│ │1116號101 年│ │ │
│ │8 月2 日偵查│ │ │
│ │筆錄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見本院訴字│
│ │察局瑞芳分局│「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卷第65頁 │
│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 │
│ │ │莊家慶」簽名3 枚、指印│ │
│ │ │3枚。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於「所有人/ 持有人/ 保│見本院訴字│
│ │察局瑞芳分局│管人」欄偽造「莊家慶」│卷第66頁 │
│ │扣押物品目錄│簽名2 枚、指印2枚。 │ │
│ │表 │ │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於「被告」欄偽造「莊家│見本院訴字│
│ │法院檢察署扣│慶」簽名1 枚、指印1 枚│卷第67頁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於拘票(第二聯)交付被│見同上偵查│
│ │法院檢察署檢│拘提人本人之「收領人」│卷第29頁 │
│ │察官拘票 │欄偽造「莊家慶」簽名及│ │
│ │ │指印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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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