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72號
TPDM,102,簡,1872,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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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茂
      葉青崧
      吳勝明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俊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葉青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吳勝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 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扣案王清茂所有之賭資 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俊宏所有之賭資2,400元、吳勝明 所有之賭資3,000元、葉青崧所有之賭資1,100元,雖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然為上開4位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之。另賭博係屬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麻將1副
骰子4顆
牌尺4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王清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葉青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勝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里○○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茂葉青崧吳勝明林俊宏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遊覽車停車場工寮 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約定每底新臺幣( 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計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1付、風 牌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茂葉青崧吳勝明林俊宏等於 警詢時或偵查中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 賭具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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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