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52號
TPDM,102,簡,1852,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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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漢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
度偵字第1066號、1252號、4237號、4991號、871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漢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02年3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九)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俊漢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訴字第1531號),被告 於102年3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 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各 條文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 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之物」 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 式或法律效果。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1.刑法第231條部分:
①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以 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嗣被告等行為後,該條第1項先於88年4月21 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3項修正為「以犯 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 及第56條連續犯(連續犯詳如後述)之規定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依第231條第1項 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 達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及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 修正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 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 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



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 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 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1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前所稱常業犯,係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 成立。至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 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 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 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 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 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 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231條所定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構成要件, 並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 一罪之情形,故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被告之行為應依第 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 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
四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故意圖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 業罪,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 以媒介或容留之次數或人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受雇於百合應召站擔任司機,領有薪資,且該應召站 確有以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媒介、容留而從中營利,是 被告顯係以前述營利經發放薪資而恃以維生,自成立常業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 3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其 所為媒介係容留之階段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低度行為之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應為高度行為之常業 營利容留性交罪所吸收,僅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被告並與共同被告 陳駿宏(原名陳俊宏)、劉秋蘭等如附表「所有人」欄位所示 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百合應召站,對女子引誘、容留而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 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新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 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第1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應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符合該條減刑之 規定予以減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未依法提出聲請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是否符 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情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所有人」欄位所示之人 所有,或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均業據如附表「所有人」欄位之人供承在卷無訛,分別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97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與曾建川(業經本院以89年訴字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確定)於88年1月初在臺北市北投區打保齡球認 識,因被告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女子供其認識,二人遂於同月 27日前往大陸福州市;到達目的地後,被告表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利潤做為代價,要曾建川與大陸女子全雪霞假 結婚,以便全雪霞以探親名義來臺賣淫,曾建川貪圖3萬元 利益欣然同意,竟基於幫助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意思,於同年 2月28日再度前往中國大陸,於同年3月2日與全雪霞辦理結 婚手續,並於同月26日向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全雪霞於88年5月7日 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居留,並從事賣淫工作,迨同年8月25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00巷0號伊倫賓館,經警臨檢 查獲其與客人正進行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30條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同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核屬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辦審理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犯意,所謂 概括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 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 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成立,除主 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見),始足當之。經查,公訴人就前開 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無非係以證人曾建川、全雪霞、趙 芹之等人證述及被告出境紀錄等,為其論據。本件起訴事實 係被告自85年8月某日起迄至86年12月7止,參與同案被告陳 駿宏(原名陳俊宏)劉秋雪所經營之「百合應召站」,擔 任司機工作,以負責載送百合應召站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至 飯店等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收取女子性交易款項轉交予 百合應召站負責會計人員陳德涼,然併辦部分事實係被告於 88年3月26日,介紹同案被告曾建川與大陸女子全雪霞假結 婚,並媒介全雪霞從事性交易。是兩者時間相隔將近1年3月



餘之久,所指媒介性交之犯罪型態樣亦不相同,自無何等連 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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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