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亞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欣萍」之成年女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9 月中旬某日16時許起,先由自 稱「王欣萍」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龍賢密集通話聯繫以建立信任關係,「王欣萍」於101 年 11月13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8 日晚間,應予更正)與吳龍賢通話聯繫時佯稱家庭經濟困難 而亟需借款云云,致吳龍賢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自稱「 王欣萍」之蔡亞軒,嗣經吳龍賢欲追討款項,撥打上開門號 而未獲回應,始發覺受騙。
㈡案經吳龍賢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亞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1-6 頁、宜檢卷第1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龍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16頁、宜檢卷第9-12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1月 20日借條、本票(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自稱「王欣萍」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思不勞而獲, 為圖私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之同情,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 ,並詐取17萬元迄今均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可 議,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簡字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
案,雖均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已堪認其素行非佳,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 共犯「王欣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