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聰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 劉錡霖所經營之「東鉅美食店」內,徒手竊取木雕像1 具得 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劉錡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錡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憑(詳偵卷第8 至1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元,為被害人陳明在卷(詳偵卷第 6 頁反面),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詳偵卷第18頁),被害人復表示不予提出告訴( 詳偵卷第7 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