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51號
TPDM,102,簡,1751,2013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青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4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408 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青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燕青明知鄧素如僅係其夫林慧忠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之同事,並未破壞其與林慧忠之婚姻關係,竟意 圖散布於眾,先後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8 日、 同年3 月26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5 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中旬某日、同年6 月27日等時間,寄發電子郵件予鄧素如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土城區公所及中和區公所之同事 陳裕豐、鄭華、謝麗玉劉淑萍王麗香鄭翠雲、陳璿閔 、勞秀君、張上邕、鄧素如之姊鄧詩穎、江宗翰及潘正安等 人,內容具體指摘:「在我婚姻裡,一路上鄧素如陰魂不散 在我們婚姻中…不去結婚,要跟已婚男子糾纏」、「不顧慮 到別人有老婆,是否打擾別人,離開市府多年,還要已婚男 糾纏,不婚去,寂寞難耐,要人陪,去破壞別人家庭,又說 謊」、「鄧素如把道德放一邊,無羞恥感…只要自已喜歡有 什麼不可以?」、「…親友說她私德羞…鄧素如她做近十年 破壞別人婚姻,還嗆聲,是我有為難她嗎?她拍拍屁股走人 ,留下一輩子傷害,只是把鄧素如故事告訴區公所同仁,讓 她難堪,她十年破壞,只得到難堪,算便宜她的…」、「鄧 素如挑戰社會道德,就讓同事得知鄧素如為人私德不齒…這 種沒有羞恥感,做這種事,是不顧做人的尊嚴,所以什麼醜 事都可以做,不管已婚、未婚男子,只管自已感覺,樹皮必 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所以不會傷鄧素如…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而己」等語,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鄧 素如名譽之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燕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慧忠、證人 即告訴人前同事鄭美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電子郵件



影本、社群網頁貼文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詳他字卷第10至33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間,雖有如前述之 日期差距,然被告之行為模式相同,所指摘之內容亦類似, 足見被告係以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接續不斷地進行 各次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實行之時地亦屬接近,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傳述 之內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有重大侵害,又係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發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其行為持續達3 月有餘,造成 告訴人精神受創甚重,甚至需就醫診治,此有告訴人之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 84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頗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 給予緩刑等情(詳102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第13頁),認本 件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