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人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所為4次毀損舉動,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毀損目的 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發生之起因,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石頭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