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88號
TPDM,102,簡,168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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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才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才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才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魏家麟業已取回該價值新臺幣 150元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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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