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涵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淺色手提包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淺色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素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 公司(下稱高勁健身房永春館)內,趁李欣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李欣怡放置於女子更衣室入口處之鞋子( 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 元) ,藏入其淺色手提包內攜帶離去。 ㈡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高勁健身房永春館內 ,趁吳春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春麗放置於女子更衣室 入口處之鞋子(價值3,000 元),藏入其淺色手提包內攜帶 離去。嗣經李欣怡、吳春麗報警處理,警向該健身房營運部 經理黃思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票至王素涵居所搜索,扣 獲上開失竊鞋子以及淺色手提包,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8 至第11頁、第48至第49頁)。
㈡核與告訴人李欣怡、被害人吳春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 思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第22頁)。 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扣案物 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第24頁至第39頁)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 困擾,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此2 案竊取之財物價
值均非鉅,且均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所 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被害人吳春麗已宥恕被告(見本院 卷第10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淺色手提包1 只(臺北地檢102 年度紅字第574 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又該物係於被告居所扣得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證 ,被告亦自承該手提包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48頁),是其 顯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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