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勸
溫聖科
馬思良
余美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溫聖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馬思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余美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李勸、溫聖科、馬思良、余美招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3 月22日9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由四家輪流摸牌湊對 ,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 給付5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相互對賭財物。嗣於同日9 時 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賭資100 元 ,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李勸、溫聖科、馬思良、余美招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4、55-56 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 頁)、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8 頁)、扣案物及查 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 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 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 ,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 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 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4 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 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被告溫聖科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逾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足以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賭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溫聖科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被告馬思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 號 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雖均不構成累犯 ,然堪認被告溫聖科、馬思良於上開前案後仍未知警惕而再 為本件犯行,其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4 人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余美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係 啟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余美招應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余美招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100 元則 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屬實(偵卷第20頁)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