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28號
TPDM,102,簡,1428,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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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基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基安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天成飯店前,發現李鈺婕在上開地點遺失 之食品禮盒1 箱〔內有:柿子最中甜點3 盒(財物價值新臺 幣(下同)1,125 元)、抹茶捲蛋糕1 盒(財物價值450 元 )、栗子蒸羊羹3 盒(財物價值1,785 元)、北海道玉米脆 片2 盒(財物價值1,240 元)、北海道胡蘿蔔脆片4 盒(財 物價值2, 480元)、北海道南瓜脆片1 盒(財物價值620 元 )、等雪巧克力夾心餅2 盒(財物價值738 元)、朝摘果樹 園軟糖2 盒(財物價值2, 000元),總價值10,438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 與不知情之同業友人朋分而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3 月7日9 時許,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連基安到場說明, 並循線查獲其中李鈺婕遺失之北海道南瓜脆片1 盒、北海道 胡蘿蔔脆片2 盒(業由李鈺婕領回),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基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鈺婕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 頁、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案發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車輛詳細資料畫面 列印文件、被害人之遺失物品名及價格表及被告歸還其餘侵 占物品予被害人之書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撿拾上開被害人遺失之上開食品禮盒並為己用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 間甫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669 號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今又犯同種類案件,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



上開食品禮盒為他人遺失物品,逕取而朋分,未見有何失物 招領之舉動,而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 法觀念均生偏差;兼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獲被害人原諒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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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