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瑟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瑟君患有飲食疾患(心因性暴食症)及竊盜癖(病態性竊 盜),在前開精神障礙病徵影響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1樓 LOEWE專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藍色皮包1個 (型號0000000號),得手後旋逃逸。迨同日晚間8時許,上 開專櫃店長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該 專櫃店長沈芳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瑟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沈芳霈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資 料擷取照片2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第15-1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 9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 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孫員罹患「飲食疾患」(心因性 暴食症)以及「竊盜癖」(病態性竊盜)2種精神疾病,… 參考心理衡鑑的結果,孫員之一般智能(整體智力表現為10 1),與一般平均人相當,其辨識能力於一般行為及竊盜行 為時,皆與一般平均人相當。但其因罹患上開之精神疾病, 其控制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經較一般平均人之程度顯著 減低,無法完全依其辨識而為適法之行為,且其竊盜行為, 並與其生活壓力事件存在與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壓力 大即增加竊盜行為之次數,同時合併增加暴食、挖吐(心因 性暴食症)行為之頻率』,此有該院102年4月15日八療一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則考量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病 史,及該次鑑定報告書內曾提及:「…孫員所竊取之東西,
種類繁多,自述包括:女性皮包(包括名牌包包,例如 Loewe價錢約1萬元、YSL價錢約1萬8000元)、手鐲(價錢約 20萬)衣服、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該次 鑑定已透過被告自述,而將被告本案(即民國100年間)所 為納入鑑定基礎。復參以被告前開經八里療養院鑑定之2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案雷同,有上開案件之簡 易判決可稽。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老公感情不好 就好像壓力大,就會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守法觀念欠佳, 惟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現每周固定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門診接受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 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接受醫療處所之門診治療,應 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見僅須監督被告定期接受治 療,接受主治醫師之衛教提示,強化病識感,輔以適當藥物 ,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故無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