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順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順德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收訖「OK」章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重利,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收訖「OK」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順德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各人,因 有如附表所載之急迫急需用錢之事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 以1 月為1 期,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遠高於法定年利 率20%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為警於民 國101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 000 號前查獲上情,並在葛順德之車上扣得收款收訖「OK」 章1 枚,及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1 樓葛順德之辦公室處,扣得葛順德向如附表編 號3 至4 、6 至10、12至14所示之人貸予款項時所收取之借 據(編號7 、12、13之人並無書立借據)、本票正本及身分 證、駕照、行照、職業登記證影本等證件及經如附表編號3 至4、6至10、14所示之人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二、證據:
(一)被告葛順德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88頁至第9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漢忠、蘇奕諺、秦錫全、李立慶、潘順治 、林慶源、林湘閎、伍思全、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林 忠進、林峰均、高誌懇、許世奇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 害人鄭松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結證(見偵查卷第 12頁至第58頁、第90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三)被害人廖漢忠之蓋有收款收訖「OK」章之印文之繳款簽收 卡影本1 張、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 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張,以及該表所載扣押物之收款收訖「OK」 章之照片影本2 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10、12
至14所示之人向被告借貸時交予被告收受之借據、本票正 本及證件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及該等物品之影本( 詳如前開分局偵辦「葛順德」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案 件扣押證物借款一覽表)、上述西園路2 段372 巷100 號 1 樓現場勘查照片20張、前述分局102 年度藍字第222 號 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 頁至第77頁反面、第93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8 頁)。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 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 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 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 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 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 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所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顯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 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 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 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人皆為計程車司機,且因有 如附表「借款原因」欄所載之亟需用錢之情況下,始向被 告借款,是被告確係趁前揭各人急迫之際而為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先後多次貸款予如附表編 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人,其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為接續犯,各成立一重利罪。
(三)被告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位被害人收取重利
,其14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趁人經濟窘迫急 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還款困難,甚至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前無犯罪 ,其素行良好,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之教育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被告所犯重利14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與修法前、後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 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1.扣案之收款收訖「OK」章1 枚,係被告所有,供為被告用 於被害人廖漢忠還款時蓋用於繳款簽收卡上,業據被告、 被害人廖漢忠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署之前揭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款收訖「OK」章之照片影本2 張、被害人廖漢忠 之繳款簽收卡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第13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38頁、第14頁),是為被告 供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14所 示之其餘各人均未曾指訴過該印章確有經被告用於其等還 款予被告等情,尚難僅單憑被害人廖漢忠之指述及前述繳 款簽收卡影本,即遽認被告將該印章用於被害人廖漢忠以 外之人,附此說明。
2.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 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 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 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前所述之附表編號3 至4 、6 至10、12至14所示之人所開立之借據、本票正本 、身分證、駕、行照、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物,係供擔保前開個人借款之用,前述各被害人均得在 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 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另其他如前開分局偵辦「
葛順德」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案件扣押證物借款一覽 表所示之資料(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借款 人之執業登記證、身分證、行、駕照、本票、借據等物) ,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上開所述各物自 不得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 姓名 │時 間 │地點 │本金 │利息 │年利率│借款原因│ 宣告刑 │
│號│ │ │ │(元)│(元)│ (%) │ │(有期徒刑)│
├─┼───┼───────┼─────┼───┼───┼───┼────┼──────┤
│ 1│廖漢忠│101年11月7日 │臺北市○○│1萬 │2千 │240 │缺錢修車│ 2月 │
│ │ │ │區○○道00│ │ │ │急用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40 │ │ │
├─┼───┼───────┼─────┼───┼───┼───┼────┼──────┤
│ 2│蘇奕諺│100年年初 │新北市○○│同上 │同上 │240 │小孩註冊│ 2月 │
│ │ │ │區○○路上│ │ │ │費、急用│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間 │同上 │2.5萬 │5千 │240 │ │ │
│ │ ├───────┼─────┼───┼───┼───┤ │ │
│ │ │100年間 │臺北市萬華│2萬 │4千 │240 │ │ │
│ │ │ │區萬板橋下│ │ │ │ │ │
├─┼───┼───────┼─────┼───┼───┼───┼────┼──────┤
│3 │秦錫全│98年7月24日 │臺北市○○│8千 │2千 │300 │缺錢修車│ 2月 │
│ │ │ │區○○路0 │ │ │ │急用 │ │
│ │ │ │段00巷00號│ │ │ │ │ │
│ │ │ │1樓 │ │ │ │ │ │
│ │ ├───────┼─────┼───┼───┼───┤ │ │
│ │ │98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4 │李立慶│98年10月1日 │同上 │1.6萬 │4千 │300 │急需周轉│ 2月 │
│ │ ├───────┼─────┼───┼───┼───┤ │ │
│ │ │98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 ├───────┼─────┼───┼───┼───┤ │ │
│ │ │98年1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5 │潘順治│101年5月30日 │同上 │8千 │2千 │300 │繳交車租│ 2月 │
│ │ ├───────┼─────┼───┼───┼───┤急用 │ │
│ │ │10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6 │林慶源│101年7月25日 │同上 │9千 │1千 │133 │醫療費用│ 2月 │
│ │ ├───────┼─────┼───┼───┼───┤急用 │ │
│ │ │101年10月8日 │同上 │1萬 │未約定│未約定│ │ │
├─┼───┼───────┼─────┼───┼───┼───┼────┼──────┤
│7 │楊明富│98年9月1日 │同上 │8千 │2千 │300 │急需用錢│ 2月 │
│ │ ├───────┼─────┼───┼───┼───┤ │ │
│ │ │98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8 │鄭松德│101年10月20日 │同上 │1萬 │2千 │240 │安親班費│ 2月 │
│ │ │ │ │ │ │ │用急用 │ │
├─┼───┼───────┼─────┼───┼───┼───┼────┼──────┤
│9 │林忠進│101年6月1日 │同上 │1.6萬 │4千 │300 │急需用錢│ 4月 │
│ │ ├───────┼─────┼───┼───┼───┤ │ │
│ │ │101年8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 ├───────┼─────┼───┼───┼───┤ │ │
│ │ │101年6月1日至 │同上 │每次 │每次 │300 │ │ │
│ │ │101年12月20日 │ │1.6萬 │4千 │ │ │ │
│ │ │為警查獲止之 │ │ │ │ │ │ │
│ │ │期間內(不含前│ │ │ │ │ │ │
│ │ │述101年6月1日 │ │ │ │ │ │ │
│ │ │、8月25日該2次│ │ │ │ │ │ │
│ │ │)共10餘次 │ │ │ │ │ │ │
├─┼───┼───────┼─────┼───┼───┼───┼────┼──────┤
│10│林峰均│101年10月27日 │同上 │1萬 │2千 │240 │繳交車租│ 3月 │
│ │ ├───────┼─────┼───┼───┼───┤ │ │
│ │ │101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240 │ │ │
│ │ ├───────┼─────┼───┼───┼───┤急用 │ │
│ │ │101年10月27日 │同上 │每次 │每次 │240 │ │ │
│ │ │至101年12月20 │ │1萬 │2千 │ │ │ │
│ │ │日為警查獲止之│ │ │ │ │ │ │
│ │ │期間內共借1至2│ │ │ │ │ │ │
│ │ │次(不含前述 │ │ │ │ │ │ │
│ │ │101年10月27日 │ │ │ │ │ │ │
│ │ │、11月間該2次 │ │ │ │ │ │ │
│ │ │。原聲請簡易判│ │ │ │ │ │ │
│ │ │決處刑書附表記│ │ │ │ │ │ │
│ │ │載4次) │ │ │ │ │ │ │
├─┼───┼───────┼─────┼───┼───┼───┼────┼──────┤
│11│高誌懇│101年2月間 │同上 │1.6萬 │4千 │300 │繳交車租│ 4月 │
│ │ ├───────┼─────┼───┼───┼───┤急用 │ │
│ │ │101年3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 │ │ │
│ │ ├───────┼─────┼───┼───┼───┤ │ │
│ │ │101年2月間至至│同上 │每次 │每次 │300 │ │ │
│ │ │101年12月20日 │ │1.6萬 │4千 │ │ │ │
│ │ │為警查獲止之期│ │ │ │ │ │ │
│ │ │間內共借10餘次│ │ │ │ │ │ │
│ │ │(不含前述101 │ │ │ │ │ │ │
│ │ │年2、3月間該2 │ │ │ │ │ │ │
│ │ │次) │ │ │ │ │ │ │
├─┼───┼───────┼─────┼───┼───┼───┼────┼──────┤
│12│林湘閎│99年5月31日在 │同上 │4千 │1千 │300 │急需繳貸│ 2月 │
│ │ │ │ │ │ │ │款 │ │
├─┼───┼───────┼─────┼───┼───┼───┼────┼──────┤
│13│許世奇│101年8月21日 │同上 │8千 │2千 │300 │急需週轉│ 2月 │
│ │ │ │ │(原聲│ │ │ │ │
│ │ │ │ │請簡易│ │ │ │ │
│ │ │ │ │判決處│ │ │ │ │
│ │ │ │ │刑書附│ │ │ │ │
│ │ │ │ │表記載│ │ │ │ │
│ │ │ │ │「1萬 │ │ │ │ │
│ │ │ │ │」) │ │ │ │ │
├─┼───┼───────┼─────┼───┼───┼───┼────┼──────┤
│14│伍思全│101年10月22 日│同上 │1萬 │2千 │240 │繳交車租│ 2月 │
│ │ │ │ │ │ │ │急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