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邦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邦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竊取」補充為「徒 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邦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良,今為避免 所使用車輛無有效車牌遭攔查,再犯本案,顯見並未從前案 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件所造成 損害尚非嚴重,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扣案SW-1637 號車牌2 面 ,因屬告訴人黃仲容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倪邦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邦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2年易字2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不構成 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秀朗橋下停車格,竊取黃仲容所有車牌號 碼為SW-1637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黃仲容發現遭竊,報警偵辦, 為警於102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停車格內查獲,並扣得SW-1637號車牌2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黃仲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倪邦君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仲容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五)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