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景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
字第3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景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景湖與施含宥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結帳時,適有告訴人A 女(代號3323HV10106 ,年籍資料 詳卷)站立在櫃檯處等待微波食物,因施含宥以身體左側貼 其右前胸部及往其身上緊靠,雙方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步出 超商時,心生不滿,竟自後以口咬被告之右後肩(告訴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詎被告被 咬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及 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口咬伊 ,伊係出於防衛,用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不要 靠近伊,並沒有要去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有,必定會用 右手攻擊,因為伊是右撇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結帳時發生衝突,過程均 經店內監視器攝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其內容共 長28分,於6 分23秒處,告訴人與其母在櫃檯前,施含宥與 被告依序走向櫃檯,告訴人亦往前移動,嗣施含宥走至櫃檯 前到告訴人身旁,向右轉身將斜背之背包拉往前時,其背部 似與告訴人右側身有接觸,施含宥轉回身後略側身看告訴人 一眼,後告訴人往左站至施含宥身後。於7 分鐘處,施含宥
與告訴人及其母發生口角,被告均站在施含宥身後,並未有 特殊動作。於8 分10秒處,被告開始與告訴人之母交談,並 站在告訴人身後。8 分27秒處,被告站至櫃臺前,告訴人在 其左側,亦於櫃臺前檢視所購買之物品。9 分03秒處,被告 站至告訴人之右後側,告訴人仍站於櫃臺前。9 分16秒處, 被告站於告訴人之身後。9 分18秒處,被告以右手遮其口, 似有咳嗽之動作,並左轉身往超商門口走,途中復有咳嗽彎 腰之動作,告訴人亦掉頭緊跟在被告後,9 分22秒處,被告 與告訴人走至門口時,告訴人低頭以嘴接觸被告右肩,似有 咬人之動作,9 分24秒被告即向右轉身,以右手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此時嘴巴與被告即無接觸,9 分25秒,被告以左手 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質問告訴人「你幹什麼」,告訴人背 部因而撞上後方物品,9 分27秒,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之 左手後掙脫,並與之推擠數秒後,告訴人之母在旁大喊「報 警!報警!你怎麼可以這樣掐住我女兒!」,衝突至此結束 等情,有卷附光碟1 片及本院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後,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致使告訴人背部撞上後方物品之舉動無訛,又告訴人於 衝突結束後,旋即至臺安醫院就醫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告訴 人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勢,亦有臺安醫院101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101 年度偵字第1777 5號不 公開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無訛。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告訴人確於畫面9 分22秒處,低頭以嘴接觸被告右 肩,狀似以口咬人,有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衝 突結束後,亦有至臺安醫院就醫驗傷,其確驗出右肩挫傷之 傷勢,此有臺安醫院101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詳101 年度偵字第17775 號卷第12頁),證人施含宥亦於警 詢中證稱:伊看到那位較年輕的人(即告訴人)撲向被告用 嘴咬被告後背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接著被告就轉身用手推 告訴人脖子等語甚詳(詳同上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 以口齒咬傷被告右肩部無疑,告訴人所為,當屬於對於被告 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遭告訴人攻擊之當下,旋 即以右手推開告訴人、以左手頂住告訴人之頸部約2 秒,自 屬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應為有理 由。是被告之防衛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仍欠缺違法性而屬不罰。
㈢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告訴人以嘴接觸被告右肩後,被告已 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嘴巴與被告右肩已無接觸,告訴 人對被告之侵害已終了而成為過去,畫面中亦未見告訴人有 要再以嘴巴與被告身體部位接觸之動作,僅係被告預料有將 來之侵害,是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現在之侵害可言,被告竟再 伸出其左手頂、掐住告訴人頸部,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而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毫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能性,縱然認為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所為亦已過當等語 。惟查,被告以右手推開告訴人、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 部之舉動,係分別發生於錄影畫面9 分24秒、25秒處,有上 揭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兩者相距不過1 秒,難以想像係出於 不同之主觀意思為之,在自然意義上,係屬於一連續動作, 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觀之,自難予以強行割裂而分別評價。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既確實有告訴人口咬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被告以上揭行為防衛自身合法權益,自無違法性可言。公 訴意旨認被告以左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應不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即有誤會。又所謂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遭告訴人以口咬傷右肩,係對被告身體法益之現時侵害, 被告以徒手將告訴人推開、頂離,並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身 體損害,且被告以左手頂住告訴人之行為持續僅約2 秒,為 時甚短,衡情被告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尚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該當於傷害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該當 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行為自屬不罰,揆諸前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