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杰達(原名曾元志)
蔡湘妮(原名蔡淑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曾元志)係告訴人乙 ○○(原名趙苑伸)之夫,被告丙○○(原名蔡淑琴)亦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99年4 月間,在甲○○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 樓之「獨立種茶飲料店」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6 月起於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 ,嗣於同年9 月28日某時,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傳送其與甲○○發生親密關係之簡訊至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 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乙○○具狀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