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郭永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1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平、許家睿二人係朋 友關係,與告訴人陳飛宏素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 月27日晚間9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取車時, 與被告許家睿發生肢體碰撞,因而發生口角,告訴人於取車 欲離去前再次下車,雙方又起爭執後,被告許家睿與郭永平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分別手持甩棍、虎戒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挫傷、雙側前臂 挫傷、左肘挫傷、手指挫傷、口腔黏膜破皮,嗣翌(28)日 下午5 時許,告訴人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家睿、郭永平2 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均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永平、許家睿之傷害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