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和企業社
被 告 乙○○○○嘉南高級中學附設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黃曙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入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略稱:殊難同意原告請求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而被告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元及送達郵資三百十一元,合計一千二 百二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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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退票日│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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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民銀行│89.09.│乙○○○○嘉南高級中│玖萬壹仟│89.09.│FAZ05-│
│朴子分行 │20. │學附設駕駛人訓練班 │柒佰元 │20. │8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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