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翰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黃柏承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翰與吳永清之前妻游云綺係同事關係,吳永清因懷疑游 云綺與陳弘翰交往,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 往臺北巿○○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2樓美 食街之聖迦南洋櫃位,質問在該處任職之游云綺,經游云綺 與吳永清之女吳冠緻將吳永清拉開後,吳永清遂離開該處, 吳永清旋又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撥打電話約游云綺至臺北 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之員工出入口 外見面,游云綺與陳弘翰共同前往上址時,陳弘翰與吳永清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陳弘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與吳永清發生推擠及拉扯,致使其與吳永清同時跌 倒在地,吳永清因而受有臉、頭挫傷、擦傷,左胸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永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茲就被告陳弘翰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永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永清於101 年12月4 日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 至13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吳永清於102 年1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偵卷第23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 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 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9、86至 87頁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 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擊水泥地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又案 發時係因告訴人先出言挑釁被告及游云綺,並動手推游云綺 ,經被告上前阻止告訴人,告訴人仍執意上前毆打,被告始 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是被告僅被動就告訴人之攻擊加 以防衛,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臉、頭挫傷、擦傷,左胸挫傷之傷 害,該傷勢確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吳永清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3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4頁參照),而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 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又參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及102 年4 月22日刑事準備書狀內,對於案發 當時,確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推擠、拉扯,旋與告 訴人一同跌倒在地,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臉、頭挫傷、擦傷, 左胸挫傷等節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 第18頁背面、第27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游 云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冠緻於警詢時均證 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爭執,旋互相推擠、拉 扯,最後雙方均跌到在地,告訴人起身時有受傷等語均相符 合(偵卷8 頁背面、第23至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依卷附告訴人臉、頭及胸部所受傷害 之照片以觀(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6頁參照),該傷勢與 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游云綺、吳冠緻證述受傷之情節吻合。 足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推擠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於102 年5 月29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動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云云(本院 卷第88頁參照),不足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 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另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 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 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 所謂「未必故意」。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與告訴 人在路邊發生推擠、拉扯,將可能因此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乙 情,依被告於案發時將近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 ,詎被告仍與告訴人徒手發生推擠、拉扯,復未採取任何可 能防止告訴人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行為,顯有容任傷害結果 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自己跌倒撞擊水泥地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要難採信。
㈢至證人游云綺、吳冠緻雖於102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證稱:案發前係因告訴人一直對被告咆哮,且動手 拉被告衣領,被告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之後告訴人再度拉 住被告衣服,因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所以跌倒在地,被告並 無動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云云,證人游云綺並證述:伊於檢 察官訊問時,因告訴人在旁叫囂,伊受到干擾而陳述被告有 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等內容云云,證人吳冠緻另證述: 伊係因警詢時緊張,且認知錯誤而陳述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等內容云云(本院卷第80至84頁參照),惟參酌證人游 云綺、吳冠緻上開證述內容與渠等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或警詢 中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前開自白之事實不相符,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另觀諸證人游云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係經具體連續陳述,且 證述過程一再明確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拉扯、推擠之行 為,並於該次偵訊筆錄末簽名,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偵卷 第24至25頁參照),又證人游云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 不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旁叫囂什麼,伊係對於告訴人
聽不懂的言語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照),衡 情,若證人游云綺果因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旁叫囂致心 生畏懼而受干,理應無法具體陳述,且其既不知悉告訴人叫 囂內容為何,豈有對於莫名內容懼怕之可能,況該次偵訊筆 錄內容若與證人游云綺真意不符,其焉有於訊問後親自簽名 於筆錄上之理,足見證人游云綺於檢察官訊問時應係本於自 由意識而證述,並無受告訴人干擾而為不實證述之情;而證 人吳冠緻於警詢過程中,並無遭員警以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參照) ,且其僅係本案之證人而非被告,該次詢問事項並無牽涉其 自身之利害,應無因緊張致無法正確陳述之理,況證人吳冠 緻於警詢時,除完整連續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相互 拉扯行為外,尚證稱被告僅有拉扯而無毆打告訴人,及告訴 人應係因跌倒而受傷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足認證人吳冠緻於 警詢時應係本於自由意識而證述,並無因緊張而為不實證述 之情,是證人游云綺、吳冠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 為迴護被告,非可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冠霆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拉被告衣服,被 告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之後告訴人再度拉住被告衣服,證 人游云綺想把告訴人之手拉開,告訴人就重心不穩所以跌倒 在地上,被告並無動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4 頁背面至第85頁參照),然核與上開證人游云綺於檢察官訊 問時及吳冠緻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左,復與被告前開自白多 有不合,足徵證人吳冠霆上開證述,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 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前,被告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推擠及拉扯,業如前述,是難認 定係何人先為不法侵害,且被告若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應可 僅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 被告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而徒手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至 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顯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沒說什麼話就打伊30幾拳 以上,伊倒地後,被告還有繼續打伊頭部云云(偵卷第23頁 參照),雖有誇大、渲染之情,然本院審酌其所述遭被告傷 害之基本事實,有前開證據佐證,已堪信為真,且人之記憶 本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失真,告訴人之指訴有此瑕疵, 亦無違常理,自不能以此率謂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又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對被告所 持辯解何以未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檢察官聲請勘驗 證人游云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乙節(本院卷83頁參 照),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以徒手 推擠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