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 月6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
,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虞家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虞家偉因妨害自由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6 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1日提起 上訴。因被告之上訴狀僅載稱「容請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爰依前述規 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 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