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辰原本是告訴人鍾聖倫之指導學生 ,被告因日前為告訴人重灌電腦而得知告訴人之gmail、sky pe 及msn等網路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被告竟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4日至101年6月1 5日間,持續無故輸入上開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後,以電磁 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等內容後,更進一步無故將告訴人所有之論文、講義、 報告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刪除之,被告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01年2月至同年6月15日間某日,將上開竊錄之非公開 談話、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以剪輯後,以寄發電子郵件之 方式寄至Z000000000 @gmail.com、patrick781021@hotmail .com、dtundertaker@ hotmail.com、tw533359@hotmail.co m、bluewolf2735@hotm ail.com、wayther15@hotmail.com 、monarchize@gmail.com、radination@gmail.com、b00000 00@mail.ntust.edu.tw、b0000000@mail.ntust.edu.tw、b0 000000@mail.ntust.edu.tw、b0000000@mail.ntust.edu.tw 、tsaichengpei@g mail.com、b0000000@mail.ntust.edu.t w、yan000000@gm ail.com、huspinx@gmail.com、rosalind .lu@roche.com、sanketjpg@mail.com、jiuoop0505@yahoo. com.tw、mychae l@gmail.com帳號之使用人而散布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照片於眾,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得知 上情,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8、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刑法第358、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另所犯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又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 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 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 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 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 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 例要旨參照)。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102 年5月19日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撤回本件 所有告訴,此有該分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調查筆錄、和 解書悔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另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 認其撤回之旨無誤。是告訴人雖非逕向本院陳送撤回告訴狀 ,惟其業向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該司法警察官並已將告訴 人撤回之訴狀送達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