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66號
TPDM,102,審簡上,6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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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珈綺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瑞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珈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楊珈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係郭國城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對價,找其擔任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 負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2 時 30分,在本院法官就郭國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伊在酒店上班的時 候,真的很需要錢;薛明柱想說伊很需要錢,就跟伊說有外 快可以賺,很簡單,不需要每天去上班打工,只要當公司負 責人就可以了;他是說1個月2萬元等語,並具結在卷,致生 危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再因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 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珈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313號、第21184號9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77號96年12月18日及97年2月12日審理筆錄各1份、被 告之結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 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判決書各 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楊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被告楊珈 綺上訴雖另主張:被告證詞與郭國城所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



實尚屬無涉,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應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且有關宏通電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部 分,郭國城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退稅 犯行,其詐術行為應指持不實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申請退稅之行為,即無論是郭國城薛明柱要求被告楊珈綺 擔任宏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涉及郭國城詐欺退稅犯行之構 成要件事實(即詐術行為)之認定,且宏通公司亦非虛設公 司行號,而宏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更無評價為郭國成著手 於詐術行為之餘地,難謂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惟觀諸被告 楊珈綺為偽證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 案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係以潘信義出面 收購宏通公司,再由郭國城先提供其所得控制之地址作為宏 通公司登記處所,又親自徵得被告楊珈綺之同意作為宏通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交由林利通指示不詳姓名成年之職員辦 理變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後,開始連續申報宏通公司營業稅 退稅手續等行為,判決認定郭國城潘信義、林利通等人利 用宏通公司詐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退稅款之程度 甚深,已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與林利通、潘信 義共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第95至99頁)。而被告楊 珈綺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情節既非屬實,若承 審法官因此採信,則郭國城即可能因該證言而脫免刑責;是 被告楊珈綺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 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查,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珈綺所犯為第168條之罪,屬 第172條適用範圍,而被告楊珈綺於101年11月22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而其所自白偽證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 、因該案被告郭國城上訴最高法院,迄未確定,則本案被告 楊珈綺之自白,即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有 同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所偽證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刑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是被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仍 有疏漏,未為適法裁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遞加、減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 及所造成司法審判正確性法益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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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