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44號
TPDM,102,審簡,84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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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華
      温曉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
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
第1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温曉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溫曉萍」,均應更正為「温曉萍」。㈡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華温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林明宗詐得現金新臺幣100元及搭乘 計程車之勞務利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取得利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林明宗財物,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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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