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錢思峻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被告林明源駕駛之接駁車 車牌號碼更正為「215-TT」、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明源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 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錢思峻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 幣(下同)6萬6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錢思峻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 告令被告應自102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 匯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錢思峻之帳戶中 ,分期向告訴人錢思峻支付總額共6 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林明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接駁車司機 ,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接駁車自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開往北醫,於車上因細 故與乘客錢思峻發生爭吵,錢思峻表示要向客服投訴,林明 源遂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將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政府松智路 側公車候車亭處要求錢思峻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 錢思峻下車,並自錢思峻後方將錢思峻推倒,再以腳踢錢思 峻頭部,致錢思峻跌倒並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唇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嗣因車上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車 反應時間問題,林明源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脅迫之口吻要 求錢思竣向林明源及該女乘客下跪道歉,而使錢思峻行此一 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錢思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與告訴人發爭糾紛並下│
│ │述 │車之事實,告訴人並跌倒及│
│ │ │下跪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院區診斷證明 │ │
└──┴───────────┴────────────┘
二、核被告林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