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17號
TPDM,102,審簡,81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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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第 2 行:「臺北市新店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 ,同項第6 行:「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 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黃伯超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同項第7 行、第8 行:「對李承融辱罵『幹 你娘』、『操你娘』等穢語……」應補充更正為「對李承融 辱罵『幹你娘』、『操你娘』等穢語(黃伯超公然侮辱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伯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伯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本院卷第2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 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前揭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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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