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11號
TPDM,102,審簡,811,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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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瑩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7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瓊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行為時間更正為22時30分、第3 行 英文名稱更正為「BOIRON」、第4 行末「絕色魅影礦物柔潤 粉底液」更正為「絕色魅癮礦物柔潤粉底液」、第6 行竊取 物品之數量更正為2 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瓊瑩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 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黃瓊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5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文中店」內,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BOLRON山金車凝 露、薇姿焦點褪斑精華液、薇姿極光淨白乳液、絕色魅影礦 物柔潤粉底液、施巴嬰兒潤膚乳、曼秀雷敦水彩潤唇膏(輕 點粉紅)、曼秀雷敦水彩潤唇膏(舞動粉紅)各1瓶及蒂巴蕾彈 性短襪六入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4147元),得手後放入自行 攜帶之提袋中。嗣為門市人員丁偉倫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丁偉倫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
│ │偵查中之供述 │物品置入提袋內之事實,│
│ │ │然辯稱:伊只是忘了結帳│
│ │ │云云。 │
├─┼─────────┼───────────┤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被告竊得前揭物品之過程│
│ │偉倫之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於查獲後並無異│
│ │之指證 │狀等事實 │
├─┼─────────┼───────────┤
│3.│扣押目錄表、贓物認│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 │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 │ │
│ │得物品之照片8紙 │ │
├─┼─────────┼───────────┤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過│
│ │及翻拍照片5張 │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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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