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04號
TPDM,102,審簡,80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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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桂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4時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圖書館(下簡稱圖書館)內, 發現在圖書館內公用電腦主機上,有甲○○疏未取下而遺忘 在該處之隨身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下 該隨身碟,將之侵占入己。甲○○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折 返現場尋找未著,請圖書館約聘幹事蕭坤成協助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查看確認對象後,嗣乙○○於102年2月21日下午 3時許,再度前往圖書館,為蕭坤成發現,旋即通知校方駐 衛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蕭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2張,本院10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然依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述,其當時係使用圖 書館公用電腦讀取隨身碟資料,因趕著去上課,離開時忘記 拔下,半小時後折返現場,發現隨身碟不見等語(參偵卷第 9頁背面、34頁)。可知被害人甲○○係將其所有之隨身碟 插放在公用電腦,則被害人甲○○離開圖書館時,即已失卻 對該隨身碟之管領力,被告於被害人甲○○失卻對該隨身碟 管領力之情況下,隨手拔下並將之據為己有,自非屬侵害被 害人甲○○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侵占。又從被害人甲○ ○於半小時後即折返現場尋找,足認其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 、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 遺失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屬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雖未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變更,然刑 法第337條為法定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較之檢 察官原起訴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 亦已就本件被訴事實,為完整之答辯,亦無礙其攻擊、防禦 ,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發現他人遺忘之物 品後未送交圖書館管理單位,卻將之侵占入己,所為非是, 惟其犯罪後,已全然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告訴人 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屬 實,並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罰金2千元之刑,尚 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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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