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01號
TPDM,102,審簡,80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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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騰(原名柯俊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柯清 騰」應更正為「柯清騰(原名柯俊塘)」;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清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柯清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顯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 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毒偵字第2820號、第51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 訴期間內,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提起公訴,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4 號偵 查卷第4 頁、第25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卷第 8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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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