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92號
TPDM,102,審簡,792,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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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民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2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新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王周仙媛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新民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 年度審易 字第188 號卷第6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 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新民夥同葉志成(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楊懷鉞( 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未據起訴)及陳淑貞、石孝強(業 已於民國死亡)、曾森雄鍾偉彥王念國馬臺慶、黃 仁岐、劉德方(原名劉炳驛)等人(以上8 人均另由檢察 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6年8 、9 月間,先由陳淑貞佯稱「陳紀華」 向王周仙媛謊稱:有金主正尋找合夥人共同投資「美金專 案增值」之金融商品,先由投資人以首月租賃利息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向金主租賃美金1,000 萬元進行操作 ,投資獲利後,將可與金主各分得40%之利潤,另20%利 潤則由仲介分得。王周仙媛因見獲利頗豐,即於96年9 月 28日下午,協同其姪子周經綸、友人潘維成,與陳淑貞相 約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喜來登飯店1 樓咖啡廳簽約



楊新民、陳淑貞、葉志成曾森雄均明知並無「美金專 案增值」之金融商品,更無金主之存在,竟由楊新民充任 金主代表,再由葉志成王周仙媛介紹金主指派楊新民代 表出面,而使王周仙媛誤認確有金主之存在,因而與之簽 署「資金租賃契約書」,旋於翌(29)日上午9 時許,由 葉志成聯絡王周仙媛後,由葉志成、不詳姓名自稱楊新民 助理之「謝先生」帶同周經綸前往臺北市信義路匯豐銀行 臺北分行,以周經綸名義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謝先生」謊稱將把帳戶之帳號、密 碼帶回以供金主匯款,以此方式取信王周仙媛。 ㈡後於96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楊新民葉志成楊懷鉞曾森雄及陳淑貞,再邀約王周仙媛周經綸前往臺北市民 權東路2 段「半島咖啡館」,由葉志成以自備之筆記型電 腦在螢幕上展示偽造銀行餘額查詢資料,並謊稱金主已依 約將美金1,000 萬元匯入帳戶,再由楊懷鉞帶同周經綸至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由鍾偉彥出面謊稱係「操作方 」仲介人員,出面收受周經綸所交付身分資料、信用聯徵 資料、餘額證明書,以使王周仙媛深信不疑。嗣於隔(3 )日,葉志成等人見時機成熟,即由葉志成邀約王周仙媛 等人至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天仁茶莊碰面,並謊稱資金已 到位,相關資料並已交付「操作方」而要求王周仙媛依約 支付利息,王周仙媛終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付款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之1,000 萬元銀行本票(發票日96年9 月29日, 票號AN0000000 號,指名受款人楊新民)予葉志成等人, 葉志成收受後,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由石孝強轉交予 楊新民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當日再由楊新民將款項領出後 交由石孝強處理。楊新民等人共同以此方式詐使王周仙媛 交付1 千萬元得逞。
㈢嗣因王周仙媛多次要求葉志成提供餘額證明未果,深覺有 異而自行向銀行申請餘額證明,始查覺前述周經綸銀行帳 戶自始未有任何款項匯入,王周仙媛至此始知受騙。 ㈣案經王周仙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楊新民於本院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周仙媛、證人周經綸潘維成曾森雄於 偵訊時所為證述。
㈢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10



0 )臺匯銀(總)字第37569 號函暨所檢附周經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7 728 號卷㈠第367 頁、第368 頁)、100 年10月28日(10 0 )臺匯銀總字第01254 號函(見同上偵卷㈡第1 頁)、 101 年12月14日(101 )臺匯銀(總)字第37759 號函暨 所檢附周經綸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同上偵卷㈡第160 頁至 第16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 年12月3 日(101 )國世 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行支票(發票日:96 年9 月29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1 千萬元、受票 人:楊新民)兌付紀錄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入憑條(見同上偵卷㈡第140 頁至第142 頁) 、101 年12月18日(101 )國世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楊新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63 頁至第165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周仙媛所提出之資金租賃契約書、美金專 案增值操作協議書、作業利潤分配切結書、簽收單據、匯 豐銀行餘額證明書(見同上偵卷㈠第5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4頁、第275 頁、第276 頁、第280 頁至283 頁) 、美金個人理財增值投資計畫(密碼查詢制)協議書、支 付承諾切結書(見同上偵卷㈡第129 頁至第134 頁、156 頁)。
四、核被告楊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葉志成石孝強等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楊新民貪圖不法所得,夥同葉志成等人以佯稱代為投資虛構 「美金專案增值」之金融商品,保證獲取高利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王周仙媛不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楊新民確為金 主代表而交付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楊新民等人 ,告訴人王周仙媛遭受財產上損失不輕,參酌被告楊新民於 本案係假扮金主代表、提供帳戶兌領銀行支票等輔助角色, 涉案情節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之同意給予被告 較輕之刑度或附條件緩刑(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 卷第7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自由刑倘准予易 科罰金,應考量被告之職業、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方能在個人財力貧豐、優差間,維持刑罰之目的, 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告訴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之功能 。
五、末查,被告楊新民固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 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然緩刑期 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 被告楊新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額3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88 號卷第70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重附民 字第2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74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誤蹈法網之苦,當 更知謹慎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楊新民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楊新民依 據和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亦即被告楊新民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於102 年5 月6 日當庭給付30萬元,其 餘款項自102 年6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2 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 如附件一所示),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 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件一
楊新民應給付王周仙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當庭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自102 年6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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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