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85號
TPDM,102,審簡,785,2013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袁紹安」署押共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袁紹安」署押共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三、之搜索查獲日期更正為「101 年12月14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 詐術之手段,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竊 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被告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 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 年9 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



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 月、3月、拘役50日,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確定;(六)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部分及(六)所 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並與前揭(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 月部分、(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 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 「袁紹安」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信用 卡簽帳單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林恆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晚上8 時 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袁紹安所駕 駛貨車車門未鎖,而袁紹安正忙於裝卸貨物無暇他顧之際, 徒手竊取車內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存摺、行動電話、信 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二、林恆德嗣於同日晚上9 時01分,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述袁紹安遭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盈輝皮件行」 ,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袁紹安」之 署押,以表示袁紹安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 帳消費之意,作為盈輝皮件行向渣打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1次,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 交付於盈輝皮件行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袁紹安」署 押而行使之,致使盈輝皮件行人員誤認係袁紹安本人之消費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9900元之商品,因而使渣打銀行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盈輝皮件行,足生損 害於渣打銀行與盈輝皮件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袁紹 安之利益。
三、嗣林恆德將所竊財物藏放在其與女友龔文華(所涉贓物罪嫌 部分,另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居 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而於101年12月20日 經警搜索查獲袁紹安前述遭竊身分證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袁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行竊被害人袁紹安財物之│
│ 一 │②被害人袁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事實。 │
│ │③扣案被害人所有身分證1張。 │ │
├──┼────────────────┼─────────────┤
│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
│ │②被害人袁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之事實。 │
│ 二 │③渣打銀行102年4月9日渣打商銀SCB│ │
│ │ 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單。 │ │
│ │④渣打銀行102年4月15日渣打商銀SC│ │
│ │ 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簽帳單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袁紹安」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而行使,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全部或高度行使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 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袁紹安」署押,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曉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