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振明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及被害人白鎮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本院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賈振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個人私利,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而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白鎮福已領 回機車,被害人林鴻文失竊之包裹約共值新臺幣6萬餘元, 全部未取回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白鎮福部分) 、4月(被害人林鴻文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