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56號
TPDM,102,審簡,75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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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1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與少年吳○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 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欽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偵查 卷第19頁),於本案案發時間102 年4 月18日,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素行,前已因竊盜等犯行,於102 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悔改,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 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卻妄想與本案少年共同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成長之背景經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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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