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88號
TPDM,102,審簡,588,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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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1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獻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獻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第42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五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借款予附表一所示3名 被害人並陸續收取重利行為,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各被害人之借款以收取重息之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又被告 分別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5名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 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各被害人貸款時間 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別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 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 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紀尚輕,思慮未週,貸放次數 、金額及利息、被害人等警詢時表示被告並未以暴力等不 法手段討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應繳交公益金如主文 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兼貢獻於公益;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預備、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 14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本票4張,係分別為被害人 王國豐謝水火江安本林照界等4人向被告借款所交 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 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 ,該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 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 件被告所犯重利罪5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及清償方式│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即主文) │
├──┼───┼─────┼────┼─────┼───────┼──────┤
│ 1 │侯瑞澤│98年5月起 │臺北市八│借款15筆,│借款時每1萬扣 │王獻文犯重利│
│ │ │ │德路與延│每次借款1 │2,000元利息, │罪,處有期徒│
│ │ │ │吉街口等│萬元 │借款後每3 天償│刑叁月,如易│
│ │ │ │ │ │還 1,000元,償│科罰金,以新│
│ │ │ │ │ │還10次即還清。│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六、七│
│ │ │ │ │ │ │、九至十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 │王國豐│100年4月10│臺北市八│借款2筆, │借款時每1萬扣 │王獻文犯重利│
│ │ │日,100年6│德路與延│每次借款1 │2,000元利息, │罪,處有期徒│
│ │ │月10日 │吉街口、│萬元 │借款後每3 天償│刑貳月,如易│
│ │ │ │忠孝東路│ │還 1,000元,償│科罰金,以新│
│ │ │ │統領百貨│ │還10次即還清。│臺幣壹仟元折│
│ │ │ │前等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六、七│
│ │ │ │ │ │ │、九至十二所│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3 │謝水火│100年6月中│臺北市八│借款4筆, │借款時每1萬扣 │王獻文犯重利│
│ │ │旬至9月初 │德路與延│每次借款1 │2,000元利息, │罪,處有期徒│
│ │ │ │吉街口等│萬元 │借款後每3 天償│刑貳月,如易│
│ │ │ │ │ │還 1,000元,償│科罰金,以新│
│ │ │ │ │ │還10次即還清。│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三、六、七、│
│ │ │ │ │ │ │九至十二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江安本│100年間 │不詳地點│借款1萬元 │借款時每1萬扣 │王獻文犯重利│
│ │ │ │ │ │2,000元利息, │罪,處有期徒│
│ │ │ │ │ │借款後每3 天償│刑貳月,如易│
│ │ │ │ │ │還 1,000元,償│科罰金,以新│
│ │ │ │ │ │還10次即還清。│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四、六、七│
│ │ │ │ │ │ │、九至十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5 │林照界│100年間 │不詳地點│借款1萬元 │借款時每1萬扣 │王獻文犯重利│
│ │ │ │ │ │2,000元利息, │罪,處有期徒│
│ │ │ │ │ │借款後每3 天償│刑貳月,如易│
│ │ │ │ │ │還 1,000元,償│科罰金,以新│
│ │ │ │ │ │還10次即還清。│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五、六、七│
│ │ │ │ │ │ │、九至十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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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害人侯瑞澤之營│肆張 │王獻文│ │
│ │業小客車駕駛執業│ │ │ │
│ │登記證影本、汽機│ │ │ │
│ │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二 │被害人王國豐之客│壹張 │同上 │ │
│ │戶訪查表。 │ │ │ │
├──┼────────┼───┼───┼──────┤
│ 三 │被害人謝水火之營│伍張 │同上 │ │
│ │業小客車駕駛執業│ │ │ │
│ │登記證影本、汽機│ │ │ │
│ │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身分證影本、客│ │ │ │
│ │戶資料表。 │ │ │ │
├──┼────────┼───┼───┼──────┤
│ 四 │被害人江安本之營│伍張 │同上 │ │
│ │業小客車駕駛執業│ │ │ │
│ │登記證影本、汽機│ │ │ │




│ │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身分證影本、客│ │ │ │
│ │戶基本資料表。 │ │ │ │
├──┼────────┼───┼───┼──────┤
│ 五 │被害人林照界之營│伍張 │同上 │ │
│ │業小客車駕駛執業│ │ │ │
│ │登記證影本、汽機│ │ │ │
│ │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身分證影本、客│ │ │ │
│ │戶查訪表。 │ │ │ │
├──┼────────┼───┼───┼──────┤
│ 六 │門號 0000000000 │壹支 │同上 │ │
│ │行動電話(內含門│ │ │ │
│ │號晶片卡) │ │ │ │
├──┼────────┼───┼───┼──────┤
│ 七 │互助會宣傳面紙 │貳拾伍│同上 │ │
│ │ │包 │ │ │
├──┼────────┼───┼───┼──────┤
│ 八 │商業本票(發票人│肆張 │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 │:王國豐謝水火│ │ │ │
│ │、江安本林照界│ │ │ │
│ │)。 │ │ │ │
├──┼────────┼───┼───┼──────┤
│ 九 │空白之計程車租賃│壹本 │同上 │ │
│ │契約書 │ │ │ │
├──┼────────┼───┼───┼──────┤
│ 十 │空白之現金借支單│拾伍張│同上 │ │
│ │ │ │ │ │
├──┼────────┼───┼───┼──────┤
│十一│空白之借款債務清│叁張 │同上 │ │
│ │償和解書 │ │ │ │
├──┼────────┼───┼───┼──────┤
│十二│空白之商業本票 │貳本 │同上 │ │
│ │ │ │ │ │
├──┼────────┼───┼───┼──────┤
│十三│其他資料(本案被│伍拾肆│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 │害人以外之其他借│件 │ │ │
│ │款人之計程車駕駛│ │ │ │




│ │人執業登記證、身│ │ │ │
│ │分證、駕駛執照、│ │ │ │
│ │行車執照影本、商│ │ │ │
│ │業本票、借據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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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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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