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 22962
號、85年度偵字第26719 號、86年度偵字第3869號、第156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智與同案被告郭俊良分別係佳碁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 人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1年 5 月起至83年10月止,於桃園楊梅興建「大觀天地」第一、二 期別墅,且明知其中「海德堡」等工地並未取得建築執照, 竟對外招攬客戶,使賈秀香等300 餘名購屋者陷於錯誤簽約 訂購,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 億4,965 萬餘元之簽約金及 分期款;同時以工地土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臺灣 土地開發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中興銀行桃園分行等3 家銀 行聯貸建築融資9 億元,並自83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 獲撥工程融資款3 億4 千萬元。合計收入款項約6 億9 千萬 元,其中除2 億9,985 萬1,714 元係實際支付工程款項支出 外,其餘約3 億9 千萬元由被告郭俊良、劉祥智2 人轉帳匯 入佳碁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劉祥智個人帳戶,去向不明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13日,獲得聯貸銀行最 後一筆工程融資款項,翌日即宣告週轉不靈,並於10月間宣 告倒閉。同案被告郭俊良嗣即避不見面,其妻被告劉祥智亦 潛逃美國迄今未歸,因認被告劉祥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祥智於上揭時、地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 10月16日開始偵查,於86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於87年6 月 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87年度易字第2232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 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10月15日起 算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 6 年7 月16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 6 月8 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 年5 月23日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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