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16號
TPDM,102,審易,81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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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楹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文楹係地政士,專職為他人辦理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事宜 ,其於民國99年底受張吉炫委託,代辦其向薛信忠買受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貸 款業務,張吉炫並因此將上開房地權狀、薛信忠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原抵押債權清償證明及所有權過戶名義人王曼等 資料交予劉文楹。詎劉文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先於99年12月21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復於100 年1月12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丁介陽,並於100 年1月1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以丁介陽之名義對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所生之債務,劉文楹並以丁介 陽名義向上開銀行貸款取得350萬元後,全數用以清償自身 債務而花用完畢,違背收託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任務, 致生損害於張吉炫之財產。嗣張吉炫因久催不見劉文楹交付 貸款,劉文楹又避不見面,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所有登 記現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吉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楹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吉炫、證人 丁介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 偵緝字第16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 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即 系爭建物暨所在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土地異 動索引、系爭房屋土地查封、塗銷查封、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等件(見101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0頁至第37頁)附卷可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劉文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受告訴人張吉炫所託,代辦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貸款業務,竟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擅自 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他人,並將貸得款項處理私人債務而 花用完畢,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以彌補其所為,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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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