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王孝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
2號、第4265號、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孝義與陳進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5日止,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號等地,以攀爬大門、窗戶踰越進入臺北 市立敦化國小等學校及教室後徒手竊取財物之方式,竊得陳 衍成等人所有或保管之財物得手,或著手竊盜之犯行後因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 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另陳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保管之財物。二、案經陳奕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湘玲、 陳志昂及陳衍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陳進勳、王孝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王孝義、陳進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衍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 《下稱4265卷》第28頁、第29頁)可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徐新彥、許瑞峰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見4265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1頁)、卷附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見4265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 面)可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奕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 872號卷《下稱3872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葉晴方、 莊亞宜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3872卷第59頁至第 61頁反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872卷第24頁至第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3872卷第27頁至第42頁反面)等件可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王孝義、張友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證 (見4265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文湘玲、陳志昂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4265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黃瑄 、莊永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4265卷第14頁至第17頁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證(見4265卷第18頁 正反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吳明真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4849卷 》第14頁至第16頁)、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等件可證(見4849卷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足 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 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故核被告陳進勳、王孝義所為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陳進勳所為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各以一個侵 入學校竊盜之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三人保管、 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二人所有之財物(附表編號三、六部分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文湘玲、陳志昂保管之財物, 及竊取7年和班、8年和班財物未遂之犯行(附表編號五部分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從重論以一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從重各論以一個踰越門扇、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陳進勳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被告王孝義就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一己私利,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地點竊取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 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二人均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 、所得利益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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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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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9月中旬│臺北市松山區│陳衍成│由陳進勳攀爬教室窗戶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某日 │敦化北路2號 │ │內後再開門使王孝義進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敦化國小3樓5│ │,徒手竊取陳衍成保管、│ │
│ │ │年13班教室 │ │置放於教室辦公室抽屜內│ │
│ │ │ │ │之班費及護童基金共新臺│ │
│ │ │ │ │幣(下同)1萬6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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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上開編號一│臺北市松山區│許瑞峰│由陳進勳攀爬窗戶進入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 │
│ │所示犯行後之│敦化北路2號 │ │育室器材室後再開門使王│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1年9月間某│敦化國小 │ │孝義進入,徒手竊取許瑞│ │
│ │日 │ │ │峰置放於上開地點鐵櫃內│ │
│ │ │ │ │之廠牌華碩、型號Eeepc1│ │
│ │ │ │ │000HA型之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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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年10月15 │臺北市中正區│陳奕如│陳進勳與王孝義二人進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日凌晨某時 │仁愛路1段2號│、葉晴│學校後,由陳進勳攀爬5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東門國小 │方、莊│年4班、5年6班、5年7班 │ │
│ │ │ │亞宜 │教室窗戶後入內,再開門│ │
│ │ │ │ │使王孝義進入,徒手竊取│ │
│ │ │ │ │陳奕如所保管、置放於5 │ │
│ │ │ │ │年4班教室導師桌抽屜內 │ │
│ │ │ │ │學生校外教學之費用現金│ │
│ │ │ │ │3,600元,葉晴方所保管 │ │
│ │ │ │ │、置放於5年6班教室導師│ │
│ │ │ │ │桌抽屜內、由學生繳交之│ │
│ │ │ │ │書款現金850元,莊亞宜 │ │
│ │ │ │ │所保管、置放於5年7班教│ │
│ │ │ │ │室導師桌抽屜內之學生班│ │
│ │ │ │ │費現金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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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1年11月12 │臺北市信義區│張友馨│陳進勳獨自翻越學校圍牆│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
│ │日前之11月間│松勤路60號信│ │進入學校後,再攀爬教室│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日 │義國小5年6班│ │窗戶踰越入內後徒手竊取│ │
│ │ │ │ │張友馨所收取保管、置放│ │
│ │ │ │ │於該教室內辦公桌抽屜內│ │
│ │ │ │ │之學生購買教材班費現金│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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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12月30 │臺北市大安區│文湘玲│陳進勳與王孝義攀爬校園│共同踰越門扇、安全設│
│ │日9時許 │敦化南路1段 │、莊永│後門踰越後進入學校,再│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262號私立復 │安、陳│由陳進勳攀爬7年和班、8│月。 │
│ │ │興高級中小學│志昂、│年和班、10年和班、11年│ │
│ │ │ │黃瑄 │和班之氣窗後進入上開教│ │
│ │ │ │ │室,再開門讓王孝義進入│ │
│ │ │ │ │搜尋財物,竊得由陳志昂│ │
│ │ │ │ │保管、置放於10年和班教│ │
│ │ │ │ │室辦公桌上之零錢銅板1 │ │
│ │ │ │ │批,由文湘玲所保管、置│ │
│ │ │ │ │放於11年和班教室辦公桌│ │
│ │ │ │ │抽屜內之班費14,000元。│ │
│ │ │ │ │於7年和班(導師莊永安 │ │
│ │ │ │ │)、8年和班(導師黃瑄 │ │
│ │ │ │ │)則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而│ │
│ │ │ │ │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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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1月5日 │臺北市大安區│吳明真│陳進勳與王孝義攀爬校園│共同踰越門扇、安全設│
│ │20時許 │和平東路2段 │、游琇│後門踰越後進入學校,再│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134號國立臺 │汶 │由陳進勳攀爬位於3樓之 │月。 │
│ │ │北教育大學語│ │語文與創作學系308室之 │ │
│ │ │文與創作學系│ │窗戶踰越入內,開門讓王│ │
│ │ │308室 │ │孝義進入,徒手竊得吳明│ │
│ │ │ │ │真所有、置放於該室桌子│ │
│ │ │ │ │抽屜內之現金11,500元、│ │
│ │ │ │ │郵局生日禮券1,000元1張│ │
│ │ │ │ │、全家便利商店禮券500 │ │
│ │ │ │ │元,及游琇汶置放於桌子│ │
│ │ │ │ │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 │ │
│ │ │ │ │郵局生日禮券1,000元1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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