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80號
TPDM,102,審易,78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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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靖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羅靖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其餘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㈢ 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2月15日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㈤㈥案所示之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二執行案暨㈣案所示之罪入監 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羅靖民最近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 案。
二、詎羅靖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8月8日上午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只、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2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上方約30公尺處之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戴上 自備手套後再持上揭工具拆卸而竊取廠內脫水機零件之滾軸



8支、篩濾桶1組等物得手。羅靖民嗣後將竊得物品攜至劉金 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大富企業社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共獲取現金8,550元後花用完畢。嗣經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羅靖民遺留之手套送請 鑑驗,鑑驗結果發覺其上檢出之DNA型別與羅靖民之DNA-STR 紀錄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羅靖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靖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和宗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含附件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 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附件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附 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之手套1只 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1支,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鐵製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可用以拆卸機器零件,顯見其 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 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手套1只,既經檢出與被告相符 之DNA型別,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使用 之六角扳手2支及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上開物 品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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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