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3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正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韓正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SOGO錢櫃KTV 」916 包廂內,於參加其友人曹方碩 聚會後,徒手竊取董德泰所有置放在牆壁上之黑色西裝外套 1 件(內有鑰匙、皮夾、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因曹方碩得知 韓正威於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 「金典酒店」續攤,即與董德泰、謝秉修、陳凱荻等人共同 前往上址欲確認韓正威是否有竊取上開衣物,並於同日凌晨 4 時30分許,董德泰等人於上開酒店確認韓正威竊取上開衣 物並取回該衣物後而欲報警處理時,韓正威即藉機欲搭乘計 程車離去,惟於上車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董德泰 恫稱「開2 槍」等語,並作開槍之手勢,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董德泰,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嗣經 董德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德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韓正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證人董德泰、曹方碩、謝秉修、陳凱荻復就上開經過 於警詢或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各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外套,蔑視他 人財產權,又不圖克制情緒,動輒出言恐嚇他人,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與之達成和解,又 依告訴人所願捐款5 萬元給告訴人指定之兒福相關公益團體 ,此有捐款成功通知信之電子郵件共2 紙及本院上開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暨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兼參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 解且由告訴人表達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同上審判筆 錄),認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