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55號
TPDM,102,審易,145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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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頤誠
輔 佐 人 詹美貞
被   告 陳奕諺
輔 佐 人 陳冰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頤誠陳奕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3 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口西北角,因前方 紅燈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適告訴人趙再生騎乘腳踏車 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見被告陳頤誠陳奕諺未依規定停等紅 燈,遂與被告陳頤誠陳奕諺發生口角,被告陳頤誠、陳奕 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下車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眶骨骨折、臉部 裂傷(5公分×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頤誠陳奕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頤誠陳奕諺傷害案件,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等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 ,有本院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同日所提出撤 回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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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