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384號
TPDM,102,審易,138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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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蓮
      許紘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之父張虞鴻原係夫妻, 2人現已離異;被告丙○○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15分 許,偕同被告甲○○、少年張○邦、張○玲(後2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且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前往張 虞鴻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向張虞 鴻索討贍養費,因而在上址住處騎樓與張虞鴻、乙○○、乙 ○○之母陳少蕓發生口角,詎被告丙○○、被告甲○○、張 ○邦、張○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張○邦先以拳頭毆打 乙○○後頸部、拉扯其頭髮並勒住其頸部,被告甲○○、張 ○玲則先後以腳踹踢乙○○腹部,而在旁之被告丙○○亦持 椅子欲毆擊乙○○,幸為乙○○擋下,方未擊中,惟乙○○ 仍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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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