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82號
TPDM,102,審易,118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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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濬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572號、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濬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濬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浩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復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福 和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 子所兜售之APPLE廠牌、IPhone 4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所有人為李明芬,於101年2月13日 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 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之。另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卓育生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於101年3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 時,在國立臺灣大學新體育館前廣場遭竊)、賴郁凱全民健 康保險卡(於101年3月2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 在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遭竊)各1張均為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福和橋下, 向「小李」收受卓育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賴郁凱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張。嗣經邱浩哲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邱浩哲許曼婷王婉怡鄭衣均、李明芬卓育生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濬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浩哲許曼婷王婉怡鄭衣均、李明芬卓育生分別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賴郁凱張宏聖呂啟 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當舖收據、證 物代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濬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卓育生賴郁凱所失竊之物,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 於101年2月14日所為之故買贓物犯行、101年4月2日所為之 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竊取他 人物品,並故買、收受他人失竊贓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使被 害人被竊取之物品有難於追及回復之虞,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許曼婷王婉怡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8,000元、5,000元, 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6、34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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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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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8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邱浩哲│背包(內含皮夾、現金1,00│
│ │10時27分許 │1段17巷1號世新大學│ │0元) │
│ │ │禮堂6樓桌球室 │ │ │
├─┼──────┼─────────┼───┼────────────┤
│2 │101年3月8日 │私立世新大學內舍我│許曼婷│包包(內含IPHONE4廠牌行 │
│ │19時30分許至│樓1樓川廊 │ │動電話1支、隨身電源、耳 │
│ │20時間某時許│ │ │機、傳輸線、現金400元、 │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
│ │ │ │ │悠遊卡、化妝包、錢包、零│
│ │ │ │ │錢包、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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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15 │世新大學禮堂地下2 │王婉怡│現金3,500元 │
│ │日14時許 │樓境外會社團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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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19日│世新大學禮堂地下社│鄭衣均│現金1,500元 │
│ │11時15分許 │團辦公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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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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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0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條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同上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同上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同上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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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14日故買贓│刑法第349 │王濬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物犯行 │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6 │101年4月2日收受贓 │刑法第349 │王濬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物犯行 │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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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