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26號
TPDM,102,審易,1126,2013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超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 室,因就診時出手推值班護理師,經該醫院警衛廖為準等人 出面制止,黃伯超竟又揮拳毆打警衛,在場之李承融見狀即 欲上前協助,詎黃伯超竟追著李承融拉扯,並出拳毆打其頭 部、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 害;黃伯超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對李承 融辱罵「幹你娘」、「操你娘」等穢語;並對其恫稱「當我 不知道你是誰,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要去找你」等加害自 由之事,致李承融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案經李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黃伯 超出手毆打李承融致其受有傷害及對李承融公然辱罵穢語部 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融告訴被告黃伯超傷害、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 定,前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