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黃韻澄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000 元
,應繳裁判費6,9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6,44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